重大裁罰案件
Wed, 22 Jul 2026 00:00:00 GMT
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,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,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。
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
受文者:如正副本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
發文字號:金管保壽字第11504925362號
受處分人: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營利事業統一編號:略
地址:略
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:魏○○
地址:略
主旨: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(編號:112I040)所列檢查意見四(二)缺失事項,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,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,核處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罰鍰。
事實:貴公司辦理區隔資產帳戶管理,未落實短期資金管理,致新臺幣利率變動型區隔資產帳戶持續出現現金部位不足,未依內部規範進行移出與移入交易,逕向一般帳戶拆借現金,未落實執行所定內部規範。
理由及法令依據:
一、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「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」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,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,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,且應適時檢討修訂:一、保險商品開發及管理作業包括保險商品之風險評估、費率適足性之評估、準備金充分性之評估及商品管理作業。
二、上述事實,貴公司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區隔資產帳戶管理作業,未依內部規範落實短期資金管控及風險控管機制,致新臺幣利率變動型區隔資產帳戶長期發生現金部位不足;且於現金不足情形下,未依內部規範辦理資產移出與移入交易,而係以長期逕向一般帳戶借款支應資金缺口,顯見案關商品之區隔帳戶管理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落實執行,違規事實明確,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「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」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,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,核處60萬元罰鍰。
繳款方式:
一、繳款期限: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。
二、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。
注意事項:
一、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,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,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,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(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)向行政院提起訴願。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,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。
二、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,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,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。
正本: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代表人魏○○先生)
副本:本會檢查局、保險局